一、修订政策背景
为规范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完成《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修订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三、相关政策解读
(一)《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对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如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将予以行政处罚。
(二)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将面临的行政处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违法行为存续期限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办法》第三章规定。
(三)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面临的行政处罚。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办法》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
(四)行政处罚的裁量权标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以单位违法行为存续期间长短(即从单位成立30日之日起算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作为处罚裁量标准;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以未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多少作为处罚裁量标准。
(五)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行政处罚领域裁量基础阶次。
将“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轻微违法行为”两种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六)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1、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办理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2、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七)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答: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管理中心作出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裁量权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1、单位主动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面较小的;2、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管理中心作出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裁量权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1、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在本行业或者本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2、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3、经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4、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